案情簡介:原告杜某雅與被告侯某玉于2018年4月10日簽訂舞蹈助教及前臺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4月10日。合同約定如在合同期間,乙方選擇停職需向甲方支付違約金10000元,被告在未向原告說明情況前提下,于2018年10月中旬自動離職導致DY舞蹈培訓中心舞蹈助教及前臺工作出現空缺,對DY舞蹈培訓中心造成不良影響,且未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違約金無果。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合同簽訂后,被告侯某玉在原告杜某雅的DY舞蹈培訓中心工作。因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資,被告于2018年10月中旬離職。此外,DY舞蹈培訓中心系杜星雅個人開辦的舞蹈培訓中心,未進行工商登記。
律師意見: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杜某雅開辦的DY舞蹈培訓中心尚未進行工商登記,因此不是用人單位,其與侯某玉所簽訂的勞動合同其實是勞務合同。原告被告所簽訂的合同內容系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合同中有關違約金的約定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法條依據:《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適當減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律師普法:
1、什么是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在簽訂這個協議過程中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2、簽訂勞動合同的注意事項有哪些?
雙方在簽訂勞動合同簽應該認真閱讀合同書的內容,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除了法律規定外勞動合同必須由用人單位(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和職工(乙方)親自簽章,并加蓋用人單位公章(或者勞動合同專用章)方為有效。
勞動合同中的空欄部分,由雙方協商確定后再填寫,并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不需填寫的空欄,劃上“/”。
勞動合同的未盡事宜,可另行簽訂補充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與勞動合同一并履行。
勞動合同的填寫應該字跡清楚、文字簡練、準確,不得擅自涂改。
勞動合同(含附件)簽訂后,甲乙雙方各保管一份備查。
3、明確自己簽的是勞動合同還是勞務合同。
勞動合同和勞務合同一字之差,但法律效力差之千里。勞務合同是指以勞動形式提供給社會的服務民事合同,是當事人各方在平等協商的情況下達成的,就某一項勞務以及勞務成果所達成的協議。勞務合同的主體是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其主體無論在合同簽訂前或合同履行中,當事人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而勞動合同的主體在簽訂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地位是平等的,但是在勞動合同簽訂后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的職工,處于用人單位的領導下,具有隸屬性。除此之外在法律適用上勞動合同是受《勞動合同法》及相關行政法規的保護,發生勞動合同糾紛時,要求采用仲裁前置程序。勞務合同則適用于合同法以及民法總則和其它民事法律調整,發生糾紛時由人民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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