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營運車輛偶爾運貨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否賠償?西平縣人民法院近日審結的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對此問題依法作出判決。
案情回顧:
2023年6月,李某駕駛輕型貨車先后與于某騎行的電動車、徐某騎行的電動車、翟某停放的轎車相撞,造成人員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傷者于某送醫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其家屬遂起訴李某、保險公司至西平縣人民法院,要求李某、保險公司進行賠償。庭審中,保險公司辯稱案涉車輛投保時其使用性質為非營運,李某將案涉車輛作營運用,使保險標的危險性顯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險公司,故保險公司不應賠償保險金。法院查明,案涉車輛使用性質為非營運車輛,事故發生時在從事營運。
法院判決:
西平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給公民造成損害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被告李某駕駛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對死者家屬要求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要求李某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正當,本院應予以支持。因涉案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所以原告的損失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關于被告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賠償的問題。由于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合同條款系格式條款,且沒有證據證明該條款已向投保人明示,該條款為無效條款,其辯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決保險公司也在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對此不服提出上訴,后駐馬店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應綜合考慮保險標的用途、使用范圍、所處環境等變化,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本案中,李某駕駛案涉非營運車輛從事營運活動,確實導致保險標的危險增加,但案涉車輛為輕型普通貨車,有別于家用轎車,通常用于為自己或他人運輸貨物,且李某系偶爾使用案涉貨車運送貨物賺取少量運費,并非從事專營運輸業務,李某購買案涉車輛運送貨物,應屬按正常用途使用車輛,不構成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且保險公司作為專業保險機構,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詳盡告知投保人投保營運車輛保險以及非營運車輛保險的區別、投保人車輛具體用途,并明確告知相應的法律后果,但從本案情況來看,李某對以上情況并不了解。保險公司未履行詳盡告知義務,發生事故后以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為由主張免責,有違最大誠信原則,故對于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應由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馮占華 時慧潔)
關鍵詞: ?西平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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