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車輛在作業過程中發生事故致人損傷,明明已投保了保險,但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卻以不是交通事故為由拒絕賠償,傷者將車主、司機和保險公司告上法庭,交強險應不應該賠償?近日,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
基本案情
工人李某負責在運送鋼筋的貨車貨廂內將鋼筋捆扎好掛裝在吊車吊鉤上,由吊車將鋼筋吊裝到指定地點。某次,李某在將鋼筋掛裝在吊車吊鉤上后,未離開貨車前往安全位置,而是處于貨廂內,因鋼筋在起吊時發生傾斜,李某被撞傷,后入院治療。事故車輛分別在A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在B保險公司投保工程機械保險附加施工工地第三者責任保險。因就賠償事宜未協商一致,李某將吊車車主、司機及兩家保險公司訴至宛城區法院,請求賠償各項損失共18萬余元。
庭審中,作為承保交強險的A保險公司辯稱,涉案吊車并非作為交通工具在使用過程中發生事故,因此不屬于交通事故,應當屬于安全事故,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交強險條例適用問題的復函》(保監廳函〔2008〕345號)中明確: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種機動車在進行作業時的責任事故,可以比照適用該條例。交強險承保機動車運行帶來的社會風險,更多關注對受害人的補償和保障,帶有明顯的社會屬性。特種機動車的運行風險較普通車輛更大,不僅包括道路通行風險,還包括作業風險。根據交強險救濟受害人的原則,應當認定特種機動車作業時的責任事故屬于交強險的承保范圍。故A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由B保險公司在工程機械保險限額內按責任比例承擔責任。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明知吊車吊裝物資存在安全風險的情況下,在吊裝物起吊前未遠離,而是處于貨車貨廂內,陷自身于危險境地,在事故發生方面自身亦存在一定的過錯,法院酌定原告承擔20%的責任。最終判決,A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原告賠償金14萬余元;B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3萬余元。
法官說法
交強險是一種強制性的責任保險,初衷在于保護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利益,其目的是保障機動車發生事故時,受害人能夠及時從保險公司得到賠償,以分散投保人的責任風險,具有強烈的社會保障屬性。
而特種車輛是指用于牽引、清障、起重、裝卸等的各種輪式或履帶式專用車輛,或車內裝有固定專用儀器設備,從事專業工作的監測、消防、清潔等車輛。特種車輛不同于一般的機動車,兼具通行及作業的功能。特種車輛發生事故一般分為三種情況:
1. 對于特種車輛在道路上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的,該種屬于交通事故,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2. 特種車輛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比照適用交強險的規定就事故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3. 對于特種車輛在作業過程中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的,該種事故雖不是通常意義的交通事故,但保險公司在承保時對車輛類型是明知的,結合《關于交強險條例適用問題的復函》、投保人分散風險的投保意圖以及交強險的社會保障功能,該類事故應列入交強險的賠付范圍內,以保護投保人、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在此提醒
作為特種車輛的所有人,應及時為車輛投保交強險。若車輛在作業過程中發生事故,保險公司也應秉承誠信原則,按照合同約定積極進行賠償。
法條鏈接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供稿:李亞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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